(2015)定刑初字第00056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4-2)
(2015)定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任某、邓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任某、邓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邓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家承包田两侧的杨树以12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邓某甲、任某砍伐。次日,被告人邓某甲、任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带领工人将该处杨树砍伐。经滁州市森源林产资源交易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现场被砍伐杨树160株,立木蓄积16.036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任某、邓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任某、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邓某丙、朱某等人的证言,非税收缴款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家栽种的杨树卖给被告人邓某甲、任某采伐,被告人邓某甲、任某在明知所购买的杨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予以采伐,所采伐的杨树立木蓄积16.03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任某、邓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甲、任某、邓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邓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对被告人邓某甲违法所得2000元、任某违法所得2000元、邓某乙违法所得12000元,依法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立明
代理审判员 刘晓丁
人民陪审员 陈伶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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