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128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4-8)
(2015)定刑初字第00128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梅某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S31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定远县城远瑞广场公交站台处时,撞到行人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梅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梅某到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文书,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梅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梅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郭立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孙飞飞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