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086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3-4)
(2015)定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30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M×××××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定城镇泉坞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泉坞山大道距藕塘路路口南890M处时,撞到前方陆某某同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陆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到定远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投案记录等书证;证人张某、郭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的村委会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守芳
审 判 员 肖明斌
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浩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