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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定刑初字第00081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3-10)



    (2015)定刑初字第00081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定远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安排驾驶员胡某某驾驶其挖掘机在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业园安置楼二期工地施工。附近居民张某乙认为挖掘机施工噪音大,影响其休息,赶到挖掘机施工现场阻止,并捡石头砸坏挖掘机驾驶室玻璃门,且追打胡某某。胡某某逃脱后将情况告知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遂赶到现场,与张某乙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甲持砖头砸伤张某乙腰部。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L2、L3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到定远县公安局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牛某、丁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汇泉
    代理审判员  高 燕
    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孙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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