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083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3-12)
(2015)定刑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欠李某甲钱,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二人在定远县三和集镇“食为天饭店”相遇,李某甲在向被告人王某甲讨要欠款时,双方发生了争执,后王某甲趁机离开。李某甲和李某乙二人来到王某甲家中,将王某甲父亲王某乙打伤后离开。当日20时许,王某丙在得知情况后驾驶其别克轿车与李某甲等人再次来到王某甲家中,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手持铁锹将王某丙的轿车前挡风玻璃和引擎盖等砸坏。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别克轿车被损坏的物品价值533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到定远县公安局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所用的铁锹一把。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领条、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乙、杨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在其父亲被他人殴打时,不能冷静处理,却持械将他人的车辆砸坏,毁损物品价值5333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守芳
审 判 员 肖明斌
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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