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090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3-11)
(2015)定刑初字第00090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郑某甲,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皖F×××××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4KM+200M处,碾压到同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尚某,致尚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郑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尚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证人郑某乙、甄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汇泉
代理审判员 高 燕
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孙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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