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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凤刑初字第00065号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1-26)



    (2015)凤刑初字第0006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4年10月14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9日经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怀正,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怀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其哥张映红(已判刑)得知本村村民刘某甲与汤某在凤台县杨村乡李圩村张北队张俊全家商店内发生纠纷后,赶到刘某甲处,由于汤某已离开,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映红、刘某甲决定寻找汤某。三人来到凤台县杨村乡李圩村张南队汤某家附近,遇见开车路过此处的张某丙,张映红、张某甲上前殴打张某丙,张某丙被打后逃离现场。此时郑某丙路过此处,张映红和张某甲又殴打郑某丙。郑某丙被打后电话联系其姐姐郑某甲等人,张映红、张某甲与郑某丙、郑某甲等人在张北队的桥上发生争执,后张映红持铁锨、张某甲持铁叉追撵郑某丙等人,在李圩村大坝遇到正在等人的朱某,张映红、张某甲将朱某打伤。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的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14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5000元,张映红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朱某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郑某丙、张某丙的陈述,同案犯张映红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郑某甲、汤某、郑某乙、丁某、邵某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凤)公(活)鉴(法)字(2010)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人民法院(2013)凤刑初字第00193号刑事判决书,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同案犯张映红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和同案犯张映红作用相当,故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张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永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海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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