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084号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2-9)
(2015)凤刑初字第0008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1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4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卞颖、代理检察员钮晓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凤台县城关镇一号码头坝子上,在其驾驶的白色“福特”车内容留何某吸食冰毒。
2、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凤台县凤凰镇三里沟淮河大坝下,在其驾驶的白色“福特”车内容留何某吸食冰毒。
3、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凤台县淮河大桥的一条小路上,在其驾驶的白色“福特”车内容留何某吸食冰毒。
4、2014年9月27日傍晚,被告人杨某某在凤台县城关镇一号码头坝子上,在其驾驶的白色“福特”车内容留何某、陈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陈某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海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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