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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凤刑初字第00079号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2-11)



    (2015)凤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4年10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高皇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其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其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甲为偿还其从朱某乙处租赁的钢管、扣件,假冒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园公司)的名义,并持有其私刻的兴园公司公章,于2013年5月26日与凤台县青松建筑装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青松公司)签订了租用钢管脚手架的合同,并交付25000元押金。此后,被告人孟某甲将其从青松公司租赁的10181米钢管、7060只扣件,除用于偿还所欠的钢管、扣件外,将剩余扣件卖予他人,获赃款10000余元。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孟某甲从青松公司租赁的钢管、扣件总价值119752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已退赔被害单位青松公司经济损失94752元,被害单位青松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对被告人孟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魏某、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岳某、曾某、陶某、朱某甲、黄某、朱某乙、孟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租赁合同,安徽兴园建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凤台县青松建筑装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发料单、报账单,欠条,淮南市公安局高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孟某甲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947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已退赔被害单位凤台县青松建筑装备租赁有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对被告人孟某甲依法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孟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孟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海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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