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059号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1-29)
(2015)凤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5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危险驾驶一案,由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4日以凤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皖D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凤台县城关镇州来北路与淮滨路交叉口时,被凤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张某甲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9㎎/100ml,属醉酒状态。后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28.4㎎/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情况说明,安徽理工司法鉴定所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血样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 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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