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118号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3-19)
(2015)凤刑初字第0011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捕前系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北矿工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在凤台县顾北矿职工宿舍里,二次容留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吸食冰毒。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2、证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4、凤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5、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在凤台县顾北矿职工宿舍2号楼5层的其居住的房间内,容留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和其一起吸食冰毒。几天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又在该房内,容留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吸食冰毒。2014年11月28日上午10时,凤台县公安局民警在对朱某甲位于凤台县顾北矿职工宿舍2号楼5层其居住的房内搜查时,查出吸食冰毒用的一个“冰壶”。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凤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朱某甲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使用的工具一个“冰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永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海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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