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099号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3-13)
(2015)凤刑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阳,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的合伙人孙某某与金某在凤台县尚塘乡宋波车站因争抢凤台县至上海的客源发生冲突。被告人罗某某得知孙某某被打后欲找金某理论,遂开面包车带合伙人常某某(已判刑)、王某、葛某前往凤台县尚塘乡宋波车站。在行至凤台县凤利路马店镇徐桥村附近时,遇金某乘坐的朱某驾驶的面包车。被告人罗某某遂调头追撵并将朱某的面包车逼停。随后,被告人罗某某与常某某、王某、葛某先后下车。葛某持木棍看住朱某,王某站在朱某面包车前,被告人罗某某、常某某将面包车右侧车门拉开与金某理论,常某某在面包车内朝金某面部打了几下致其面部受伤流血,后被告人罗某某等人乘车离开。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金某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3、伤情鉴定意见;4、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因琐事即伙同他人故意伤害金某,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本案中系从犯,故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的合伙人孙某某与金某在凤台县尚塘乡宋波车站因争抢凤台县至上海的客源发生冲突。被告人罗某某得知孙某某被打后欲找金某理论,遂开面包车带合伙人常某某(已判刑)、王某、葛某前往凤台县尚塘乡宋波车站。在行至凤台县凤利路马店镇徐桥村附近时,遇金某乘坐的朱某驾驶的面包车。被告人罗某某遂调头追撵并将朱某的面包车逼停。随后,被告人罗某某与常某某、王某、葛某先后下车。葛某持木棍看住朱某,王某站在朱某面包车前,被告人罗某某、常某某将面包车右侧车门拉开与金某理论,常某某在面包车内朝金某面部打了几下致其面部受伤流血,后被告人罗某某等人乘车离开。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金某的伤情为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金某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人金某对被告人罗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同案犯常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王某、葛某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安徽省凤台县(2013)凤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书,凤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凤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罗某某的归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金某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金某的陈述,同案犯常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葛某、王某的证言等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得知孙某某被打后,驾驶车辆带领常某某、王某、葛某寻找金某,在遇到金某乘坐的朱某驾驶的面包车后,开车追赶该面包车并将车逼停,故其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从属地位,不是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方 兰
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
人民陪审员 王 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海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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