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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凤刑初字第00102号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3-24)



    (2015)凤刑初字第0010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凤台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皖D某某小型越野客车,在凤台县刘集乡八里塘居委会吴家园子谢某家门前倒车时,将行人朱某轧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8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谢某的证言;2、凤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3、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凤台县人民医院死亡通知单;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6、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7、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皖D某某小型越野客车,在凤台县刘集乡八里塘居委会吴家园子谢某家门前倒车时,将行人朱某轧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向凤台县公安局报警。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8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凤台县人民医院死亡通知单,凤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经所在社区评估,判处其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永强
    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
    人民陪审员   郑兆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海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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