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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凤刑初字第00109号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3-19)



    (2015)凤刑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1965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月23日被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7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12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3月10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乙,男,1968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谈某某,男,1968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谈某某、被告人许某乙及其辩护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和沙某乙达成口头协议,由沙某乙负责将许某甲、许某乙合伙购买的船进行改装后在淮河捞沙船使用,双方商定26000元的价格将船改装好,后因沙某乙、沙某甲改装的船无法捞沙,许某甲、许某乙多次电话联系沙某乙到凤台县处理船舶改装一事。
    2014年12月6日上午8时许,沙某甲开车到凤台县刘集乡山口渡口和许某甲、许某乙见面,但双方未能谈妥,许某甲怕沙某甲逃跑,先将沙某甲车轮胎气放掉,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谈某某,让其找人到山口渡口帮忙看人。谈某某带人到山口渡口见许某甲和对方争吵,便上去踢了沙某甲一脚,被许某甲拉开,后许某甲、许某乙等人将沙某甲控制在山口渡口,不让沙某甲离开。当日下午1时许,沙某乙到山口渡口和许某甲、许某乙继续商谈船舶改装事宜,双方调解约定由沙某乙回去负责筹钱赔偿,沙某甲作为“人质”等赔偿款到位后方能离开凤台县。
    当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甲等人将沙某甲带至凤台县城关镇“108水城”216包间,被告人许某甲安排谈某某等人在包间看管沙某甲。12月7日上午,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又安排被告人谈某某等人将沙某甲带至山口渡口。当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甲电话安排谈某某等人将沙某甲带到凤台县城关镇“凤普浴池”看管,19时许,沙某乙向凤台县公安局报警,凤台县公安局北大坝派出所民警将沙某甲解救。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谈某某因琐事非法拘禁沙某甲,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或减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甲规定,依法对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谈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许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许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许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和沙某乙达成口头协议,由沙某乙负责将许某甲、许某乙合伙购买的船进行改装后在淮河捞沙船使用,双方商定26000元的价格将船改装好,后因沙某乙、沙某甲改装的船无法捞沙,许某甲、许某乙多次电话联系沙某乙到凤台县处理船舶改装一事。
    2014年12月6日上午8时许,沙某甲开车到凤台县刘集乡山口渡口和许某甲、许某乙见面,但双方未能谈妥,许某甲怕沙某甲逃跑,被告人许某乙将沙某甲车轮胎气放掉,被告人许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谈某某,让谈某某找人到山口渡口帮忙看人。当日10时许,被告人谈某某带人到山口渡口见许某甲和对方争吵,便踢了沙某甲一脚,被许某甲拉开,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等人将沙某甲控制在山口渡口,不让沙某甲离开。当日下午1时许,沙某乙到山口渡口和许某甲、许某乙继续商谈船舶改装事宜,双方调解约定由沙某乙回去负责筹钱赔偿,沙某甲作为“人质”等赔偿款到位后方能离开凤台县。
    当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甲等人将沙某甲带至凤台县城关镇“108水城”216包间,被告人许某甲安排谈某某等人在包间看管沙某甲。12月7日上午,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又安排被告人谈某某等人将沙某甲带至山口渡口。当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甲电话安排谈某某等人将沙某甲带到凤台县城关镇“凤普浴池”看管,后被告人谈某某离开。19时许,沙某乙向凤台县公安局报警,凤台县公安局北大坝派出所民警将沙某甲解救。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甲于2014年12月7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许某乙于2014年12月18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许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月23日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2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取得被害人沙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沙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许某丙、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淮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书,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综合单及出警经过,“108水城”结账单,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谈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谈某某因琐事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在案发后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被告人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许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许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甲规定;对被告人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甲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甲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
    二、被告人许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甲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
    三、被告人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甲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海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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