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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凤刑初字第00129号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4-7)



    (2015)凤刑初字第0012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保楼,淮南市崋正司法实务研究所法律工作者。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保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皖D某某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凤蒙路凤台县关店乡丁集矿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乙撞倒并致其当场死亡。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肇事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07.8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勘验、检查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皖D某某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凤蒙路凤台县关店乡丁集矿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乙撞倒并致其当场死亡。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肇事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07.8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亲属经济损失6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李某甲的证言,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的归案说明,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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