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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凤刑初字第00114号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3-30)



    (2015)凤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童某某酒后驾驶皖D某某号“雪佛兰”轿车行驶至凤台县城关镇州来南路时,被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童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3㎎/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查获图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童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海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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