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石刑初字第00057号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14-9-25)



    (2014)石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石台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裴某某到石台县仁里镇缘溪村垅上组给其表舅佬叶某某搬家,在搬东西的过程中,被告人裴某某顺手牵羊将叶某某放在首饰盒内的一条镶有钻石吊坠的钯金项链盗走,后委托仁里镇城东居委会掘珠组的邵某某代为出售未果。2014年7月23日,叶某某得知其家的项链被被告人裴某某盗走并委托邵某某代为出售的情况后,打电话给裴某某的妻子叶某甲交涉此事,叶某甲得知后,责令被告人将二年前存放在邵某某处的项链拿回,归还给叶某某。经鉴定,该项链在鉴定基准日价格为5358.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钻石项链照片、书证户籍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项链发票和证书复印件、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叶某甲、邵某某、卢岁芳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裴某某已将所盗赃物退还被害人,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守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宁 虹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