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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石刑初字第00060号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石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5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石台县。因本案于2013年2月18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6月至2006年12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石台县农村商业银行横渡支行(原石台县横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任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四次违规冒名贷款挪用信用社资金共计9.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担任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问题,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03年至2009年期间在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台农商行)横渡支行(原石台县横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任信贷员。其在工作期间,除2006年无信用贷款授权权限外,均有贷款审批权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且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可以认定:
    石台农商行出具的蒋某某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关于调整信用社贷款审批权限的通知》(石信联(2006)9号)、《关于印发﹤切实加强信贷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的意见﹥的通知》(石信联(2003)91号)、《关于印发﹤石台县农村信用社1999年信贷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石信联(1999)第018号)、《关于印发﹤石台县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办法﹥的通知》(石信联(2004)75号)。
    2003年6月至2006年12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石台农商行横渡支行(原石台县横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任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四次违规冒名贷款挪用信用社资金。具体如下:
    1、2003年6月20日,被告人蒋某某以吴泽东名义冒名贷款2万元,期限为一年。
    2、2006年3月31日,被告人蒋某某以横渡镇琏溪村河北组程从春名义冒名贷款4万元,期限为一年。
    3、2006年6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以横渡镇琏溪村河北组江上游的名义冒名贷款1.5万,期限为一年。
    4、2006年12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以横渡镇琏溪村河北组江孝琴的名义冒名贷款2万元,期限为一年。
    以上挪用的资金共计9.5万元。案发前,被告人蒋某某于2011年3月25日还款5000元到以江上游名义冒名贷款的账户上。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将剩余的欠款及利息共计9.3万元退赔石台农商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且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可以认定:
    1、书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关于本系统员工拖欠贷款处理意见的通知》(石信联(2009)103号)、《关于对违规贷款未完成清收比例人员的处理决定》(石信联(2010)72号)、《关于印发﹤石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名”贷款排查实施方案﹥的通知》(石信联(2011)7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本系统员工拖欠贷款清收工作的通知》(石信联(2009)71号)、《关于印发﹤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三名”贷款清收和责任追究实施方案﹥的通知》(石农商银(2012)182号)、关于蒋某某同志违规贷款处理情况说明、收条、报案材料等;
    2、证人程某某、江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身为石台农商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冒名贷款的方式,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某积极退赔全部赃款,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守贵
    审判员  朱志庆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宁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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