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00068号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14-11-25)
(2014)石刑初字第00068号
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石台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份,被告人舒某某从被害人凌某某家厨房后门进入二楼卧室,从大衣柜抽屉首饰盒内盗走黄金项链一条(重14.09克),随后到石台县仁里镇老凤祥金店将项链卖掉。经石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时价4339.72元。
2、2014年6月14日夜,被告人舒某某从被害人凌某某家厨房后门进入二楼客厅,从凌艳敏挎包皮夹内盗走现金2100元。
3、2014年7月22日夜,被告人舒某某翻窗进入被害人凌某某家二楼客厅,将凌某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600元、身份证、银行卡、贵宾卡、欠条等物品。
以上盗窃金额共计8039.72元。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的亲戚代为赔偿被害人现金4900元,14.09克黄金项链一条。被害人凌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证人徐永林的证言;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石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舒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守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宁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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