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00045号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14-12-4)
(2014)石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台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由石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因宅基地等矛盾发生争执,在相互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徐某某殴打致右侧3、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认为被害人过错在先,先动手打人,双方才争执扭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两家互为邻居,且为妯娌关系,以前两家因为宅基地等矛盾纠纷素有积怨。2013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徐某某靠在其家院墙外墙壁上的拖把拿开,并将徐某某家堆放在其院墙边的一堆砖挪到徐某某家一侧。徐某某回家发现后仍将拖把、砖放回原位,被告人李某某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执,遂开始拉扯。因徐某某站的位置较李某某所站的位置高,徐招某某住被告人李某某的衣服将被告人李某某拉到在地,并压在被告人李某某身上。被告人李某某挣扎起身过程中双方顺斜坡滚到了路边一堆乱石堆旁,被告人李某某压在徐某某身上,用膝盖抵在徐某某胸口,并用拳头击打徐某某胸口,徐某某大声呼救,被告人李某某揪住徐某某头发往石头上撞,徐某某遂咬了被告人李某某左手臂一口,被告人李某某抓了一把泥土往徐某某嘴上堵,同时卡主徐某某颈部,之后被告人李某某起身回家。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右侧3、4、5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1、物证:现场及被害人受伤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石台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等;
3、证人唐某某、王某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池公司鉴伤字(2014)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本案系由邻里亲属间矛盾纠纷引起,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主动交付部分赔偿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守贵
人民陪审员 张旭阳
人民陪审员 候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尼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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