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00073号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石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某,曾用名宋某某,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高中文化,石台县三悦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石台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储某某系石台县三悦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份,被告人储某某向石台县工商银行申请二百万元贷款,石台县工商银行要求其提供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后的《付款确认书》进行担保,因该公司不愿意在《付款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担保,被告人储某某便到池州市贵池区街头私刻该公司的印章一枚,加盖在《付款确认书》上,后顺利申请到二百万元贷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池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信息、受案登记表、贷款证明文件、盖有伪造印章的《付款确认书》、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骆某某、朱某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省石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痕)鉴字(2014)03号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明知自己无权制作他人公司印章,却伪造了他人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在开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储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守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钱尼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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