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00052号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14-12-1)
(2014)石刑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斯某某,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石台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斯某某及其辩护人章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斯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
辩护人章侃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李某某具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下午,矶滩乡敬老院院民被告人斯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食堂一起打饭,李某某因不满被告人斯某某在背后说其不剥毛豆一事,与被告人斯某某发生口角。随后,李某某在食堂门口的柴火堆里拿起一根柴禾朝被告人斯某某腰部打了一下,两人随即扭打起来,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斯某某也拿起一根柴禾与李某某对打,造成双方头部及身体各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石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斯某某因外伤致头皮裂创及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被鉴定人李某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及眼眶下壁骨折,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且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可以认定:
书证:户籍资料等;
证人汪某某、李某甲、朱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石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伤)字(2014)037、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石台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因与法庭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被害人李某某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先动手打人,致被告人斯某某轻微伤,具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守贵
审判员 朱志庆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钱尼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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