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00069号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石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台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家中因琐事与其岳父发生扭打,邻居凌某甲等人到场拉架,将被告人张某某拉至江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本田思迪轿车旁。被告人张某某为发泄情绪,用石头将江某某的轿车左前窗玻璃砸碎、前挡风玻璃砸出多处白痕。经石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江某某的轿车损失为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江某某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江某某的损失,被害人江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石头照片;书证户籍资料、谅解书;证人凌某甲、凌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照片;石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本田思迪轿车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石价证鉴(2014)06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守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宁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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