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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石刑初字第00006号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15-2-10)



    (2015)石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台县七都镇八棚村同乐组14-1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皖R36073两轮摩托车,从石台县汽车站出发,行至石台县烈士陵园路口处,与同向行驶正在掉头的程某某驾驶的皖R10311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经安徽省信立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机动车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守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钱尼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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