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00008号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15-2-10)
(2015)石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石台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载运木料,沿221省道由石台县横渡镇向矶滩乡方向行驶至221省道与滨河大道交叉口附近,与对向行驶的戴某某驾驶的(石)电动018号正三轮电动车对面相撞后,致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晚17时46分,李某甲发现事故现场后向110报警,并打电话给120急救中心,戴某某被送往石台县人民医院和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1日死亡。经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到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支付了被害人全部医疗费用,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额付清。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谅解书、本院(2015)石民调确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证人唐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石公物鉴尸检字2014第61号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支付被害人全部医疗费用,且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自行和解,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守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宁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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