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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石刑初字第00007号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15-2-10)



    (2015)石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石台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建设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台中学门前路段,与同向行驶的操某某的皖RZC108号小轿车碰撞,致被告人樊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操某某、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守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钱尼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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