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00012号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15-3-17)
(2015)石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甲,男,1972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石台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被害人历某某与被告人舒某甲到历坝村隔山组刘某某家吃搬新房子喜酒,18时30分左右酒席开始,被告人舒某甲与历某某、舒某乙、舒某丙等八人一桌。酒席快结束的时候,历某某和被告人舒某甲因为劝酒发生言语冲突,历某某先将被告人舒某甲酒杯及其他人酒杯砸掉引发冲突,被告人舒某甲顺手拿了一只饭碗将历某某额头砸伤,血流满面,历某某也拿了几个碗碟砸被告人舒某甲,但没有砸到。历某某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经石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历某某因外伤致面部的皮肤裂创及额部皮下血肿,已达轻伤一级标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舒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现场照片、证人贺某甲、舒某丙、贺某乙、舒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石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伤)字(2015)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舒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守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尼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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