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00014号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15-3-17)
(2015)石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台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由石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台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由石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了“河坡”荒地意杨树的采伐许可证。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告人程某某签订了一份关于“河坡”荒地的林权流转协议书,被告人金某某告知被告人程某某已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内容,并口头约定需超采的林木由被告人金某某负责办理采伐证、被告人程某某负责采伐。2015年1月3日至4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金某某未办理需超采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本村村民胡某某进行采伐。而被告人金某某未积极办理需超采林木的采伐证,且明知被告人程某某未按现有采伐证上的数量及期限采伐林木而未加制止。案发后,经石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鉴定,本次滥发的意杨树立木蓄积为23.228立方米,折原木材积为14.6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扣押清单、林权证、林权流转协议书、林权采伐许可证等;
2.证人胡某甲、曹某某、胡某乙、郝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石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的鉴定意见、石台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证鉴(2015)03号《关于被程某某金某某滥伐的意杨价格及相关费用鉴定意见书》;
5.采伐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金某某、程某某违法所得63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守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尼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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