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刑初字第00438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濉刑初字第0043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7日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打黑除恶专项支队投案,当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0日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打黑除恶专项支队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4月,李晓峰为防止其开设赌场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决定更换开设赌场的地点,并安排陈某联系新的赌场地点,陈某找到被告人张某甲了解该村适合开设赌场的地点。后在张某甲的安排下并经被告人李某同意,李晓峰在孙疃镇代庙村小张庄李某家中开设赌场13次。李某从李晓峰手里领取“场地费”2600元,张某甲夫妇从李晓峰手里非法获利1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李晓峰(另案处理)为更换场地开设赌场安排陈某(另案处理)联系新的赌场地点,陈某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帮忙,张某甲遂联系被告人李某,提出在李某家开设赌场,李某表示同意。后李晓峰在濉溪县孙疃镇代庙村小张庄李某家中开设赌场13次,李某收取“场地费”26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打黑除恶专项支队投案;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打黑除恶专项支队投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2013年12月17日,张某甲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打黑除恶专项支队投案;2014年8月20日,李某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打黑除恶专项支队投案。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3年上半年其在浙江打工期间,其弟张某甲带人找到其妻李某在其家中开设赌场,李某为挣点“场地费”就同意了,参赌人员损坏了其家的大理石桌子和不锈钢楼梯,李某让他们赔偿了1000元钱。其听说后教训了张某甲,并让张某甲通知他们不准在其家中赌博。
4、证人赵某的证言:2013年上半年,李晓峰带人在其对门的李某家赌博,因为人多吵闹影响其孩子的学习,其不同意他们赌博,李晓峰为此给了其1000元钱。
5、同案犯李晓峰的供述:因自己赌博输了不少钱,自2011年春节至2013年9月间,其先后在濉溪县孙町镇、韩村镇等地开设赌场,抽头渔利100余万元。其主要是通过毕某、陈某联系当地村民的住房作为赌博场所,每场支付“场地费”二三百元。
6、同案犯毕某的供述:其和张某丙在李晓峰开设的赌场内负责抽水,其经手抽水有七八十万元,每场2000元-10000元不等,共计100余场。2013年上半年,李晓峰准备将赌场设在孙疃镇代庙村小张庄,他安排陈某联系场地,陈某又找张某甲联系的,后来就在张某甲的大哥家开设一段时间的赌场。赌博都是在晚上,张某甲的大哥外出打工,只有张某甲的嫂子(李某)在家,李晓峰每场结束付给李某200元的“场地费”。
7、同案犯侯某的供述:2013年2月-5月,其为李晓峰开设的赌场放哨望风40余次,李晓峰每晚付其一二百元的工资。赌场开设的地点有毕某的父亲家、老陈楼村、大侯集西北的小陈家庄、小张庄,在其家中也开过七八场,李晓峰给其1500元的“场地费”。在小张庄张某甲的大哥家开设赌场是陈某联系的,张某甲的大哥不在家,只有张某甲的嫂子(李某)在家,听张某甲说李晓峰曾给过张某甲钱,具体多少其不清楚。
8、同案犯陈某的供述:李晓峰开设赌场经常变换场地,其负责为李晓峰联系场地。2013年3月,其找张某甲帮忙联系,张某甲提出在他自己家开设赌场,因为场地太小,其未同意。张某甲又提议到他家对门的他哥张某乙家,房子大,只有他嫂子李某一人在家。后张某甲介绍其和李晓峰等人在李某家开设一段时间的赌场。因为参赌人员较多,损坏了赌场一张大理石桌子和不锈钢的楼梯,李晓峰进行了赔偿。张某乙得知后不同意在他家开设赌场,后来就换场地了。
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3年3、4月份,陈某找到其说李晓峰准备更换场地开设赌场,让其帮忙找场地,因为可以收取“场地费”,其提议在其家里开设赌场,陈安成嫌地方小不同意。其就到对门其哥张某乙家给其嫂子李某说了开设赌场的事,李某表示同意。后李晓峰带人在李某家开设赌场十余次。期间,李晓峰给其600元“出场费”,还给过其妻赵某1000元。
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丈夫张某乙在外打工,2013年3、4月份,张某甲向其提出要在其家里赌博,每场结束后会付其“场地费”。其同意后,李晓峰就带人在其家里赌博,每场参赌人员四五十人,共计不到20次,一次给其200元,其共计收到3600元,其中有800元是赔偿毁损大理石桌子的,200元是赔偿毁损楼梯的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帮助李晓峰开设赌场联系场地,被告人李某为李晓峰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李晓峰经张某甲帮忙联系后在李某家开设赌场的次数、规模及参赌人数,应当认定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开设赌场犯罪为情节严重。张某甲、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在缓刑考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施与赌博有关的行为。
四、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朝阳
审 判 员 宋建国
人民陪审员 宋振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家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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