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刑初字第00497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12-4)
(2014)濉刑初字第0049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1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葛某酒后驾驶皖F×××××小型普通客车,沿濉溪县芦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坪镇桃花村路段,与田春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田春学受伤以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葛某驾车逃逸。经鉴定,田春学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检测,葛某血中乙醇含量136.9mg/100ml。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春学无责任。
另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葛某因本案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拍照、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葛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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