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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濉刑初字第00031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1-4)



    (2015)濉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濉溪县公安局铁佛派出所副所长贾某带领民警谢某、朱某等人到铁佛镇刘楼村前古同庄调查一起治安案件,在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周某时,被告人王某持镢头追打民警加以阻碍,致贾承明手部受伤。
    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濉溪县公安局铁佛派出所出具证明,王某在案发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主动赔礼道歉,取得民警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濉溪县公安局铁佛派出所出警经过、情况说明、出警现场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镢头、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的证言及濉溪县公安局民警尹某出具的出警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镢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朝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家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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