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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濉刑初字第00108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3-12)



    (2015)濉刑初字第0010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工人,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鸣,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雷,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张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5时许,在濉溪县南坪镇桃花村朱刘庄,被告人王某甲与其父亲王某丙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王某甲持木棍殴打王某丙,致王某丙右手、右脚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丙多次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宋建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家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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