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35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3-16)
(2015)濉刑初字第0013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当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皖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白杨路与海棠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害人余某乙驾驶的皖F06/63968变形拖拉机相撞。经检测,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1mg/100ml。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王某赔偿被害人余某乙4.3万元,双方和解并履行。2014年2月3日,王某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甲的证言、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王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仝传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翟会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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