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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濉刑初字第00103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3-12)



    (2015)濉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曼,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曼、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姜祥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马某甲等人酒后至濉溪县孙町镇陈楼新村新街,遇在路边休息的被害人周某乙、周某甲二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刘某甲、马某甲等人对周某乙、周某甲拳打脚踢,致周某乙左眼、头部多处受伤,并将周某乙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推倒。经法医鉴定,周某乙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刘某甲、马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周某乙2万元,双方和解并履行完毕。当日,刘某甲、马某甲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濉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甲、马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陈某、周某甲、毕某、曹某、马某丙、马某丁、刘某乙、张某、刘某丙、郭某乙的证言,户籍信息,前科核查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马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马某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甲、马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刘某甲、马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仝传伟
    审 判 员  张占楼
    人民陪审员  张裕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翟会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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