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19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3-16)
(2015)濉刑初字第0011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无业,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F×××××号轿车沿濉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濉溪县百善镇宋庙村路口处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相向而行的李某相撞,致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因颅脑损伤而死。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陪李某前往濉溪县医院抢救治疗,后即前往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5年3月9日,王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万元,双方和解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仝传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翟会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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