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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濉刑初字第00095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3-18)



    (2015)濉刑初字第0009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1975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农民,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敬武,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乙,男,1971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农民,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敬武,被告人丁某乙及其辩护人赵德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等人到濉溪县曼哈顿大都会唱歌,丁某甲在门口因停车之事与保安何某发生争执并对何某辱骂殴打。当晚22时许,丁某甲、丁某乙等人唱歌结束后在大都会门口再次见到何某,丁某甲又对何某进行辱骂殴打,大都会服务员曹某、杨某、毕某等人上前劝阻时被丁某乙用啤酒瓶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曹某、毕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丁某乙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3月17日,丁某甲、丁某乙协议赔偿曹某、毕某35000元,双方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核查证明,调解协议、收条,鉴定意见,被害人曹某、毕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杨某、张某、李某、苏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丁某甲、丁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丁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仝传伟
    人民陪审员  张裕林
    人民陪审员  宋振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翟会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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