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12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4-1)
(2015)濉刑初字第0011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伯某甲,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伟,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静,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住安徽省宿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伯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开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伯某甲及其辩护人徐伟、王静,被告人王某甲、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伯某甲、王某甲先后在淮北市烈山区、濉溪县、江苏省徐州市等地,入户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47549元。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黄金首饰,仍以每克215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收购财物价值计2927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伯某甲、王某甲驾驶黑色大众汽车到濉溪县嘉和御景园小区,由王某甲在楼梯口负责望风,伯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李某家门锁,入室盗走价值7407元的黄金手链1条、价值13485元的黄金手镯1只、价值7500元的黄金项链1条及现金2900元。后伯某甲将上述所盗黄金首饰卖给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经营“吴氏银铺”的被告人吴某,所得赃款被伯某甲、王某甲均分。案发后,吴某通过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28392元。
2、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伯某甲、王某甲驾驶黑色大众汽车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南湖雅苑小区,由王某甲在楼梯口负责望风,伯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王某乙家门锁,入室盗走价值3136元的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后伯某甲、王某甲又到被害人黄某家,用同样的方法盗走黄某价值4704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及价值885元的黄金手链1条。后伯某甲将所盗黄金手链卖给被告人吴某。所得赃款被伯某甲、王某甲均分。案发后,白色联想电脑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乙,吴某交退赃款885元。
3、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伯某甲、王某甲驾驶黑色大众汽车到濉溪县翰林华府,由王某甲在楼梯口负责望风,伯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蒋某家门锁,入室盗走价值3432元的海信液晶电视1台。后伯某甲将电视卖掉,所得赃款被伯某甲、王某甲均分。
4、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伯某甲、王某甲驾驶黑色大众汽车到江苏省徐州市文泰城小区,由王某甲在楼梯口负责望风,伯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聂某家门锁,入室盗走现金4100元。所得赃款被伯某甲、王某甲均分。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收条、濉溪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陈某、吕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王某乙、黄某、蒋某、聂某的陈述及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伯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5起,盗窃价值47549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以收购,价值29277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伯某甲、王某甲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伯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伯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伯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伯某甲、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建国
审 判 员 张占楼
人民陪审员 宋振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家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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