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17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3-11)
(2015)濉刑初字第0011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农民,住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剑桥,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因琐事在其工作的濉溪经济开发区力普拉斯电源制品有限公司茶水房内与同事李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后被同事拉开。二人从茶水房出来后,周某用铁锨砸伤李某头部,致李某左额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1月16日,周某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计6万元,双方和解,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胡某、梁某、王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现场监控录像、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明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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