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06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3-10)
(2015)濉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1997年4月23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山西省沂州市宁武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5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在濉溪县百善镇闫集村孙庄观看演出时,因与同村村民赵某弟媳开玩笑,后与赵某发生争执被他人劝开。次日,赵某到孙某甲拔草的地里再次找孙某甲论理,双方发生厮打,后孙某甲返回村里从蒋芝忠家中拿菜刀将赵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外伤后顶部左侧遗留一“>”形瘢痕,长度为5.3cm+3.4cm,面部左侧遗留一3.8cm条形瘢痕,其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山西省沂州市宁武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0日,孙某甲赔偿赵某经济损失3万元,双方和解并已履行,赵某对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孙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孙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占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翟会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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