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刑初字第00334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12-4)
(2014)濉刑初字第0033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6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4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2014年8月15日因使用伪造的行驶证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5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徐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盛勇、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侦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从互联网上购买三台八人式赌博机,放置在濉溪县百花巷“鸡汤面馆”的出租房内供社会人员参赌。被告人陈某负责赌博机的上分、收钱等日常管理,被告人徐某充当“枪手”,与其他参赌人员一起参与赌博并根据提前获知的答案及时下注,从而确保张某牟利。2014年5月13日晚9时许,濉溪县公安局在查处时,当场抓获陈某,收缴赌资4200元,扣押赌博机三台、中维世纪刻录机、显示器各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黑色三星手机各一部、笔记本一个。
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徐某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查获、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徐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某为开办经营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徐某、陈某起协助、从属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张某、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某、徐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实物单挑机”一台、“捕鱼机”二台、中维世纪刻录机、显示器各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黑色三星手机各一台予以没收;赌资42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玲
审 判 员 宋建国
人民陪审员 宋振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家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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