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21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3-11)
(2015)濉刑初字第0012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1月19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2月10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葛某与被害人谢某乙在濉溪县濉溪镇武店孜解广法家二楼平台上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葛某用菜刀将谢某乙头部、左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谢某乙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2月9日,葛某与谢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谢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14万元,双方和解,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甲、王某甲、郭某、王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葛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明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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