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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濉刑初字第00110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3-10)



    (2015)濉刑初字第0011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F×××××号轿车,沿濉溪县淮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口子宾馆路口处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6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占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翟会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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