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28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3-13)
(2015)濉刑初字第0012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兵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21时21时许,被告人戚某醉酒驾驶皖F×××××号轿车,从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凤凰城饭店回家,途经濉溪经济开发区鸿源煤焦化路段时,撞向路边电线杆。当日21时18分,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110指令赶往现场,戚某被当场查获。经检测,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占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翟会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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