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87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3-11)
(2015)濉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1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兵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濉溪县南坪镇镇直机关花园街50号其家中经营的棋牌室中,提供塑料牌九供人赌博。赌场内参赌人员少则十几人,多3则三十余人。庄家赢了,抽头3﹪或5﹪,庄家通赔,下注的抽水5﹪,杨某甲从中抽头渔利3万余元。杨某甲安排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赌场内帮忙,其中陈某甲在赌场内抽水,获利500余元;陈某乙为赌场放风把门,获利1500余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被濉溪县公安局当场抓获。濉溪县公安局现场扣押赌具牌九一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时某、况勇、徐某甲、程某、王某甲、王某乙、况建、彭某、胡某、沈某、张某乙、谢某、汪某甲、王某丙、汪某乙、李某、宋某甲、黄某、张某丙、汪某丙、顾某、宋某乙、苏某、秦某、钱某、杨某乙、徐某乙、崔某、杨某丙、邹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3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为获取利益,在杨某甲赌场内抽水、看门放风,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甲、陈某乙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甲的违法所得3万元、陈某甲的违法所得500元、陈某乙的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扣押在案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占楼
审 判 员 仝传伟
人民陪审员 张裕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翟会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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