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10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12-30)
(2015)濉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农民,住微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开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赵德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祁某在濉溪县闸河路与虎山路交叉路口西北角,撬别被害人张某乙长城牌汽车的副驾驶车窗,未窃得财物。后又撬别被害人郜某甲的三菱越野车车门,未窃得财物,同年5月16日凌晨,祁某到濉溪县闸河路与虎山路交叉口西150米处,撬别被害人黄某甲雪佛兰赛欧汽车的副驾驶车窗,未窃得财物。
2.2014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祁某到濉溪县虎山路与沱河路交叉路口西南角,撬别被害人吕某车窗,盗窃车内现金300余元。
3.2014年2、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祁某到濉溪县溪河路西侧近王桥处路北巷口内,撬别被害人赵某甲红色雪铁龙世嘉车的车窗,盗窃现金100余元,同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祁某到濉溪县溪河路西侧近王桥处路北巷口内,撬别被害人李某甲白色大众途安的副驾驶车窗,盗窃车内现金100余元。
4.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祁某到濉溪县公安局西侧沿河巷内,撬别被害人魏某白色起亚汽车的副驾驶车窗,盗窃车内现金250元。
5.2014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祁某到濉溪县溪河路西侧近王桥处路南巷口内,撬别被害人黄某乙东风牌汽车的副驾驶车窗,盗窃车内苏烟两包,同年7月21日凌晨,祁某又到濉溪县溪河路西侧近王桥处路南巷口内,撬别被害人刘某甲日产逍客牌汽车的副驾驶车窗,盗窃车内现金200余元。
6.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祁某到濉溪县溪河路与虎山路交口西50米濉溪县老面粉厂门口,撬别被害人宋某长城哈佛H2汽车的副驾驶车窗,盗窃现金200余元。
7.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祁某到濉溪县五里郢红绿灯铜雀台饭店对面巷口内,撬别被害人吴某五菱牌面包车的副驾驶车窗,盗窃车内现金200余元。同年5月11日凌晨,祁某到濉溪县濉溪镇五里郢红绿灯东100处,撬别被害人袁迅北京现代牌汽车的副驾驶车窗,未窃得财物,撬别被害人丁某丙黑色别克君越副驾驶车窗,未窃得财物。
8.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祁某至濉溪县烈山路二中东侧的工商局家属院内,撬别被害人赵某丙长城牌汽车的副驾驶车窗,盗窃车内财物10余元。
9.2014年5月3日和5月10日的凌晨,被告人祁某两次至濉溪县杏花巷东侧巷道,撬别被害人王某丁本田思域牌轿车的副驾驶车窗,共盗窃车内现金37元及棕色手提包一个,同年5月3日凌晨,祁某到濉溪县杏花巷西侧巷道内,撬别被害人刘某乙帕萨特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盗窃车内现金10余元,同年5月7日凌晨,祁某到濉溪县杏花巷东侧巷道内,撬别被害人于某白色起亚牌汽车的副驾驶车窗,未窃得财物,同年6月20日凌晨,祁某到濉溪县杏花巷西侧巷道于澥河路交口处,撬别被害人马某甲东风标致牌汽车副驾驶车窗,盗窃车内财物5元,同年6月30日凌晨,祁某到濉溪县杏花巷东侧巷道内,撬别被害人姜某纳智捷牌汽车的副驾驶车窗,盗窃车内红皖香烟一包。
10.2014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祁某到濉溪县虎山路与交通巷交叉路口,撬别被害人路某大众牌汽车的副驾驶车窗,盗窃车内现金40余元,同年6月20日凌晨,祁某又到虎山路与交通巷交叉路口,撬别被害人朱某白色别克牌汽车的副驾驶车窗,盗窃车内香烟两包。
11.2014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祁某到濉溪县杏花中巷,撬别被害人刘某丙大众牌速腾汽车的副驾驶车窗,盗窃车内现金50元,同年6月4日凌晨,祁某到濉溪县杏花中巷近环保局巷口处,撬别被害人王某戊福田牌汽车的副驾驶车窗,盗窃车内诺基亚牌手机一部。
12.2014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祁某至濉溪县毛毛幼儿园东侧的小康村,撬别被害人董某日产尼桑牌汽车的副驾驶车窗,盗窃车内现金100元及手电一只,撬别被害人王某乙长城C30汽车的副驾驶车窗,未窃得财物。
13.2014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祁某至濉溪县虎山路县委家属院,撬别被害人孙启峰日产骐达汽车的副驾驶车窗,盗窃车内现金300余元。
14.2014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祁某至濉溪县濉溪镇五金厂家属院,撬别祝某甲白色本田汽车的副驾驶车窗,盗窃车内现金1600余元,撬别被害人张某甲汽车驾驶座车窗,盗窃现金100余元,撬别被害人王某丙白色雪佛兰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盗窃车内现金20余元,撬别被害人李某乙白色尼桑牌汽车驾驶座车窗,未窃得财物。同年6月18日及7月30日凌晨,祁某又到五金厂家属院,两次撬别被害人祝某甲白色本田小轿车的副驾驶车窗,未窃得财物,同年6月23日凌晨,祁某到五金厂家属院,撬别被害人邵天祥奇瑞牌汽车的副驾驶车窗,未窃得财物。
15.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祁某到濉溪县淮海路纳木错网吧旁,撬别被害人周燕某汽车的副驾驶车窗,窃得手提包一个,后又到淮海路吉祥草宾馆巷口内,撬别被害人赵某乙五菱汽车的副驾驶车窗,盗窃现金20余元。
16.2014年6月30日凌晨,犯罪被告人祁某到濉溪县新城派出所虎山南路警务室北侧,撬别被害人尹某雪佛兰牌汽车的副驾驶车窗,盗窃车内现金1000余元。
17.2014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祁某至濉溪县虎山路“左邻右舍”购物中心旁,撬别被害人徐某东风日产牌汽车的副驾驶车窗,盗窃车内云烟一条,中华香烟2条,现金1000元,同年7月27日凌晨,祁某又到虎山路“左邻右舍”购物中心旁,撬别被害人曹某奇瑞牌汽车的副驾驶车窗,未窃得财物。
18.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祁某到濉溪县虎山路与澥河路交叉口东南角,撬别被害人王某己长城牌汽车的副驾驶车窗,未窃得财物,后又到虎山路与澥河路交口东北角,撬别被害人马某乙斯柯达牌汽车的副驾驶车窗,盗窃车内现金2000余元。
19.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祁某至濉溪县虎山路建委家属院,撬别被害人李某丙大众帕萨特汽车的副驾驶车窗,盗窃车内现金40余元,撬别被害人邵某日产尼桑汽车的副驾驶车窗,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祁某采取撬别汽车车窗玻璃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该行为造成38辆汽车车窗被毁,经鉴定,38辆汽车车窗价值6650元。
另查明:被告人祁某骑山地自行车以破坏性的手段盗窃,案发后扣押其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平口螺丝刀一个、梅花口螺丝刀一个、扳手一个、黑色变速山地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张某乙、郜某乙、黄某甲、吕某、宋某、李自立、赵某甲、黄某乙、刘某甲、王某丁、于某、马某甲、姜某、刘某乙、王某戊、刘某丙、徐某、曹某、王某己、马某乙、路某、朱某、尹某、祝某乙、祝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张某甲、邵天祥周燕、赵某乙、董某、王某乙、丁某丙、袁某、吴某、赵某丙、李某丙、邵某、孙启峰的陈述,证人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乙、秦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刑事拍照、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视听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959元及其他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祁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强光手电筒一个、平口螺丝刀一个、梅花口螺丝刀一个、扳手一个、黑色变速山地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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