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34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3-13)
(2015)濉刑初字第0013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1971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兵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7时50分许,在濉溪县铁佛镇古城村古城街,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朱某因争抢卖菜摊位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赵某持小铁锨将朱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伤后致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其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赵某赔偿朱某经济损失6万元,双方和解并已履行,朱某对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11月21日,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马某、王某乙、岳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占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翟会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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