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13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3-11)
(2015)濉刑初字第0011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皖S×××××轻型货车,在濉溪县五沟镇界沟矿专用线张圩村路段倒车时与行人张某乙发生碰撞,致张某乙死亡。经濉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7月20日,闫某与被害人张某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双方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闫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张某甲、任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拍照,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行驶证、前科情况、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闫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闫某的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明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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