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41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4-1)
(2015)濉刑初字第0014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户籍地住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现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前往濉溪县濉溪镇王冲孜村王冲孜庄王飞家索要欠款,与王飞之父王某丁、王飞之兄王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厮打。陈某甲等人将王某丁右侧肩胛骨、肋骨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丁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陈某甲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1月5日,陈某甲赔偿王某丁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双方自愿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陈某乙、刘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朱某的证言,前科证明,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仝传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翟会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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