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刑初字第00487号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12-8)
(2014)怀刑初字第00487号
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西畴县,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1年1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涛、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化名杨彪)与被告人陈某某、沙某某(已判)等人共谋,以给沙某某找婆家向男方索要彩礼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当月26日,杜某某谎称其是沙某某表哥,并通过陈某某介绍,将沙某某介绍给计某为“妻”,骗取计某家人56000元。同年5月20日,沙某某趁计某及家人熟睡之机跳窗逃走。在其逃至本县城关镇向他人求助时,他人报警,案发。
二、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与王某甲(1998年9月22日出生)共谋,以给王某甲找婆家向男方索要彩礼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当月10日,陈某某将王某甲介绍给陈某丙为“妻”,骗取陈某丙家人58600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第二起诈骗没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化名杨彪)与被告人陈某某、沙某某(已判)等人共谋,以给沙某某找婆家向男方索要彩礼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当月26日,杜某某谎称其是沙某某表哥,并通过陈某某介绍,将沙某某介绍给计某为“妻”,骗取计某家人56000元。同年5月20日,沙某某趁计某及家人熟睡之机跳窗逃走。在其逃至本县城关镇向他人求助时,他人报警,案发。
二、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与王某甲(1998年9月22日出生)共谋,以给王某甲找婆家向男方索要彩礼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当月10日,陈某某将王某甲介绍给陈某丙为“妻”,骗取陈某丙家人58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还被害人陈某丙家5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庆友、沙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丙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计某甲、邹某、孙某、王某丙、计某乙证言、户籍证明、收据、自愿书、在押人员健康档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辩护人辩称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鉴于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互有分工,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退赃,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又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予以判处。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追缴两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56100元,返还相关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两被告人尚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章鸿雁
人民陪审员 李 武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进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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