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135号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3-16)
(2015)怀刑初字第00135号
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窜至怀远县万福镇镇东村马某戊家中,趁马某戊熟睡,将马某戊牛仔裤口袋中的3400元现金偷走。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进入怀远县万福镇镇东村马某戊家中,趁马某戊熟睡之机,将马某戊牛仔裤口袋中的3400元现金偷走。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怀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将被盗3400元返还被害人马某戊,取得马某戊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戊陈述、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甲系自首,且已将被盗财物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朱 茜 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宫晶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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